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張善貿 相對人 林欽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兩造於民國
100年06月01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不知所蹤,毫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相對人於100年08月19日入境臺灣後,即未有再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09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148826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相對人迄今仍在臺灣境內。
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以利本院調查審酌,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庭說明,亦未主動與本院連繫其不克出庭之理由。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