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華聰於民國109年5月2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南丁路口欲左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禹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和順路自西往東直行而來,欲閃避該自小客車,導致人車倒地,致陳禹傑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疑半月板損傷及雙手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