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參公克、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旻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未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凌晨5時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別館306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以將MDMA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飯店306號房間臨檢盤查,經李旻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飯店房間內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各為
0.64公克、0.1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3公克、0.10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免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旻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MD
A、MDMA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72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MDA、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自陳高職肄業,已離婚,小孩2人目前分由前夫、母親照顧,之前從事文書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0.63公克、0.10公克),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7頁),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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