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朱益成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相對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9,500,000元、未載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提示後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向第三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購買「雲上太陽」電梯別墅編號G、H預售屋房地,而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款之本票,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應為采庭公司而非相對人,詎相對人竟以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經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之本票,票面金額為950萬元,形式上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提出本票正本證明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本票裁定後,於104年4月17日將本票正本交還相對人,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為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相對人確已提出本票正本證明其權利,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向第三人采庭公司購買房地而簽發,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綜上,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指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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