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認該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又聲請人不曾受教育並不識字、年紀大又是獨居榮民,對於法院文件不知理會,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業於民國98年2月23日確定之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本乙份,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聲請狀內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所憑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