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著有判例,復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8年9月28日就本院所為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狀內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所憑之證據,自與前述聲請再審所必備之程式不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卷宗屬實。又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並敘明再審理由,然依上揭說明,此亦非屬抗告程序所得補正事項,自無可認其抗告於法有據。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法定所必備之程式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符,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