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 歐陽碩夫 相對人 歐陽久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陽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陽碩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陽久惠之監護人。
指定 歐陽碩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陽碩夫係歐陽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歐陽久惠因罹患老年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歐陽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歐陽久惠,審驗歐陽久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回應其姓名,其餘問題則無法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歐陽員 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高中畢業,早年為木材貿易公司之職員,婚後隨台籍夫婿來台,從事家庭管理。其丈夫已去世。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歐陽員長子描述,歐陽員於5年前出現健忘現象,現實判斷力不佳,常於半夜外出,常忘記帶家門鑰匙也不知應變,多次皆由鄰居打電話通知兒子處理。其被家人帶往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其整體功能逐漸退化,三年前已無法站立、行走,且逐漸失去國語及閩南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僅剩簡單的日語溝通,但常出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之症狀。其目前知道自已名字,但不知自己幾歲,不知自己生日,不認得家人,不知道日常生活用品之名稱,不俱計算能力。其不俱求助行為,身體清潔之工作完全依賴他人完成,有時可自行進食,有時需人餵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無法獨自站立或行走。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日常生活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目前僅剩簡單的日語溝通,但常出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之症狀。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邏輯有明顯障礙。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俱定向感(orientat
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差;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明顯障礙。㈢結論:綜合歐陽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自5年前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僅俱少數之簡單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Senile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歐陽員病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功能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其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22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歐陽久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歐陽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歐陽久惠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歐陽碩夫為受監護宣告人歐陽久惠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歐陽碩夫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歐陽碩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歐陽碩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歐陽久惠之財產,應會同歐陽碩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