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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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鄭量 法定代理人 吳意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周逸濱 律師被告 黃進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均有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鄭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吳意如為監護人,此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應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甚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吳意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已恢復意識,且並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云云,然原告之監護宣告既尚未經法院撤銷,其在法律上仍屬無行為能力人,而應由其監護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辯稱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憑採,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33/10000)及同小段136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1374建號(權利範圍1/10)之房地返還予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68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來往多年之友人,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入住系爭房屋,然原告基於雙方情誼而未予趕離。101年2月28日晚間,原告因高血壓頭昏而無法站立,求助於被告時,被告竟因酒醉貪睡而未將原告及時送醫治療,導致原告嗣後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雖度過危險期,惟因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協助照顧,亦須定期進行醫療及復健。又原告出院後居住於護理中心,每月基本開銷須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顯有收回系爭房屋出售,以籌措未來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均曾歷經婚姻失敗,雙方因互相憐惜而產生感情,自67年間起即同居生活,迄今已35年,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彼此情同夫妻。又兩造於同居期間,被告之工作收入均交由原告收儲,且原告於84年間以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亦有出資20萬元,且另向父親借款40萬元作為購買家具之用,是原告現存有之500多萬元存款及上開購屋款實係兩人多年來共同努力打拚之成果。不料,原告之子女於原告在淡水住院期間,竟將原告私自轉至台中,並至原告住處搜刮各項財物,甚而要求現已年邁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感情甚篤,此顯非原告之本意,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取得占有乃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之責。
㈡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無非以其與原告已同居多年,係原
告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其多年來均將工作收入交由原告收儲,原告於84年間以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亦有出資20萬元,並另向父親借款40萬元作為購買家具之用,是系爭房屋實為兩人共同努力打拚之成果等語,為其論據,然縱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與其同居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堪認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有約定期限,或依兩造間借貸之目的,得定其使用之期限為何,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亦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認被告仍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另被告所稱原告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中,有部分為被告所提供部分,縱認屬實,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即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蓋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其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或為贈與、或為生活費用之分擔及補貼,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被告曾交付金錢予原告,即認其就系爭房屋必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利。是以,被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其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爰斟酌被告已年過65歲,且與原告同居多年,在搬離系爭房屋前,尚需另覓適當住所及整理、搬運個人物品,誠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堪認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故經斟酌被告之境況,並考量原告之利益後,依前揭規定,酌定被告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翁吉祥蔡勝雄黃陽傑 ,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同居多年,被告均有照顧原告,現亦願意將原告帶回臺北照顧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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