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顯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13號被告徐顯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金訴字51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64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0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新北檢貞知112偵64837字第112912679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內容自明,是檢察官追加起訴遲至前述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37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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