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璟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璟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璟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4/15111/02/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0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9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日期111/12/29112/05/3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9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6112/07/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