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閔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閔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閔正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部分更正內容如附表各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3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3月之拘束。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所犯竊盜6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雖屬相同,惟犯罪期間橫跨民國108年9月22日至110年7月9日,與另犯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罪分屬不同犯罪態樣,且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刑,折讓刑期不宜過寬,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僅附表編號8所示併科罰金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併科罰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稱「無意見」(見卷附之切結書),本院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再詢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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