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騰於民國111年3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口時,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移並右轉彎,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鄭麗姬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鄭麗姬車輛車頭遂與張文騰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鄭麗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微量左側硬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張麗姫 告訴被告張文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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