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國章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1、43123、61171、61611、65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國章於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章於偵查中及民國112年10月13日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起訴,相關共犯、證人均已訊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故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性。次查,被告家屬因無法於112年10月13日即時籌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現被告家屬已備妥200萬元,故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之犯行嚴重破壞環境,其因本案獲利金額龐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罰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之方式,應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諭知以20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諭知羈押在案。考量被告已籌措保證金額,以及其經濟狀況、資力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無不得以具保手段替代羈押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爰准 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