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1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市
乙○○住桃園縣丙○○住同上被告丁○○住新竹市
號之7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之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另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11月止,積欠消費款57,760元、利息、預借現金手續費等3,564元,共計61,324元,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入帳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