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彬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坤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松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及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李坤彬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3月17日凌晨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明竹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並約定交易事項後,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名爵旅社,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6000元之總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入時為1包,經鄭明竹施用些許後,並加糖分裝為3小包,查獲時淨重合計5.24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小包(經鄭明竹施用些許後,驗餘淨重合計22.7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鄭明竹,賺取其中差價牟利,惟鄭明竹當場僅交付7000元。 嗣經警 於97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鄭明竹(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另案處理),並扣得其向李坤彬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鄭明竹供述,查悉上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據報指揮警方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第207號房循線逮獲李坤彬,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
8.7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17.77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併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法官詢問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係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起訴書所載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已明示同意該等資料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核其性質係屬同意之撤回,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既已於原審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於原審之意思表示及該等證據之取證過程均無瑕疵,該等證據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經原審對上開證據進行調查程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該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該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坤彬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電子磅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7年3月17日是伊要向鄭明竹購買毒品,並非鄭明竹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鄭明竹於審理中已證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雄哥之人,並非被告,於其本身之毒品案件亦供稱97年
3月17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無關,且稱警詢時係受警方不斷以供出被告即可與女友均獲交保,否則將移送偵辦之誘導,不堪威脅始虛稱毒品係購自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月17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竹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鄭明竹於97年3月18日警詢中陳稱: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7包,係於97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爵旅社內向被告購得,被告將毒品交予伊,過幾天伊有錢時再將5萬6000元還被告;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18至20頁)。經參以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鄭明竹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警員詢問及證人答覆內容,均與上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且警詢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員每問完一題,待受訊問人回答之後,即暫停相當時間,其間偶可隱約聽到敲擊鍵盤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
1至162頁),難認警察有何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取供之情事,是證人鄭明竹於警詢中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2.證人鄭明竹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97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於三重市○○○路的名爵旅社向被告購買毒品,價格是5萬6000元,是買1錢海洛因(約3.6公克),安非他命則是4到5公克,因為伊最近沒錢,所以欠被告,伊僅施用一點點而已,伊都是以0000000000或公用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58頁)。
3.證人鄭明竹復於另案9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
3月18日偵訊時所稱向被告購毒之內容實在,但伊怕遇到被告,不敢指證被告,因伊與被告很熟且住得很近,且被告為人兇狠,不希望跟被告對質,以免麻煩;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1錢,安非他命4到5公克價格約2萬4000元到2萬6000元,查獲當日凌晨1、2時左右,在三重名爵旅館向被告購買,數量計有海洛因1小包,安非他命7小包,價格為5萬6000元,當日伊先付7、8000元,被告說其通緝中,不方便聯絡,如果伊有錢再主動聯絡被告,因被告說這次海洛因品質不錯,若直接沾染吸食,身體可能會撐不住,所以伊在旅社內將海洛因加糖分裝為3小包等語(見偵字第4224號卷第96至97頁)。又關於證人鄭明竹證稱其於取得毒品時,係先付7、8000元給被告一節,因未能特定其金額,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認定被告所取得者為7000元,以下亦同。
4.證人鄭明竹再於97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希望不要與被告當面對質,但伊所述均屬實在,伊確實在97年3月17日被捕當日凌晨,在三重名爵旅社向被告購買毒品,總數
5萬6000元,但是伊只付被告7000多元,因為伊跟被告說伊前幾天才被捕,身上沒錢,被查獲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安非他命7小包都是向被告購入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92至93頁)。
5.於97年3月18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鄭明竹時,鄭明竹於原審羈押庭亦證稱:身上有那麼多毒品,是因凌晨時向被告拿毒品,被告就拿這麼多給伊,因為伊要搬家,所以毒品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4頁)。
6.核證人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大致相符,無重大出入之處,參以其上開證述復涉及自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歷歷指證,已足供擔保其上開證詞之信憑性,堪以憑採為真。
7.嗣證人鄭明竹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警詢中提及97年3月17日在三重市○○○路名爵旅社向被告購買毒品,日子伊不確定,名爵旅社部分是警察問筆錄時,因伊與李坤彬很好,且為鄰居,警察問伊等平常會去的地方,伊說有時會去打電動,有時打電動很累,去旅館睡覺,警察是問伊與被告常出現的地方在哪裡,伊說不是在五股,就是在萬華的西昌街,或是三重名爵旅社,伊大致記得這幾個地方,警察要伊說東西就是向被告買的,因為伊自己有一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事情,自己怕事,警察跟伊講一講,後來伊就說不然就說被告好了,其實伊等只有一起施用過毒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然參以前揭原審勘驗證人鄭明竹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警察有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手段取供之情形,亦無實際問話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事,證人鄭明竹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警察要其陳述毒品是向被告買的等語,顯乏所憑,難以為採。且參以證人鄭明竹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與被告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是鄰居,交情很好,伊自己有被判販賣毒品,知道刑期很重,關的時候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則證人鄭明竹既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且與被告過往交情匪淺,倘非被告確有此行為,怎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甚而原審調查時指證歷歷。反之,證人鄭明竹於原審審理時,因販賣毒品經判處徒刑確定而正發監執行中,親身體會身陷牢獄之痛苦,以其與被告私交甚密,且於審理中同庭共處,其翻異證詞以迴護被告亦不難想見,已難期待證人鄭明竹於審理中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況證人鄭明竹於偵查中一再重申其怕遇到被告,不敢指證被告,除因與被告熟識外,且因被告生性兇殘,故不希望跟被告對質,以免麻煩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因證人陳柏松積欠交保金,時日未久,即會同包括鄭明竹在內之友人等,前往陳柏松住處強行帶走陳柏松,並帶往新莊痛毆等情,除據證人陳柏松 陳明 在卷外(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96頁),核與證人鄭明竹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95頁),另證人 李宗榮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見陳柏松因欠被告交保金債務而被帶走及毆打成傷,且須伊攜款前往,被告才放陳柏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益見證人鄭明竹所述被告兇暴而不敢與之對質等語,係屬實情;證人鄭明竹於原審審理時既與被告同庭面質,其證述即有因對被告心生畏懼而虛偽陳述之疑慮;而證人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已就被告販毒之細節證述詳盡明確,該等訊問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正確、可信,且因未與被告同庭作證,相較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時,更能依其自由意志據實陳述,是應以證人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較為可信,足堪憑採。
8.此外,證人鄭明竹為警於97年3月17日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5.24公克,純度28.99%,純質淨重1.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0號卷第
2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鑑驗結果,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推估編號A1至A7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8.04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700452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4號卷第65頁),已足證明被告所售予鄭明竹者,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鄭明竹被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毒偵字第764號卷第43頁)。又警方循線於97年4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8.73公克,純度44.76%,純質淨重3.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121頁);另扣案之淡黃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該3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16.0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700552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119頁),則被告於偶然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與證人鄭明竹所證述購自被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相當。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64號卷第16至22頁、偵字第5267號卷第36至40頁),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為販賣毒品分裝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證人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屬實,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予鄭明竹等語,不足採信。
9.辯護人復辯稱除證人鄭明竹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通聯紀錄為限,只要係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即為足。證人鄭明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警察查獲前已施用各該購得之毒品,已如前述,所扣得之毒品及採尿送驗結果與證人鄭明竹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其供述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其真實,是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所據,無足可採。
(二)再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且不論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等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竹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被告竟費心甘冒被警查獲及重罪之風險,涉險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再送交證人鄭明竹,顯有利可圖,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月5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竹之次數僅1次,其已收取之販賣所得亦僅7000元,販賣數量與所得非鉅,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兼具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竹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檢驗證人先後證詞憑信性如何之手段;然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必須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始足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從而,無從單憑被告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即得遽謂該證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所著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壹、一、㈠中所述「本件證人陳柏松、鄭明竹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等有關證據能力之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至17行),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又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判決理由記載於00年
0月00日生效,容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販賣毒品予鄭明竹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惟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鄭明竹犯行之認定,本院已一一說明如前,被告否認犯罪,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鄭明竹部分既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非僅殘害國民健康、生命,且影響及於社會、國家,為害甚鉅,自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經查獲販賣之次數、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予鄭明竹之毒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循線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與其上微量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本件被告用以與鄭明竹連繫販毒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屬被告所有,且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對之為沒收之諭知。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
2萬8600元、MOTOROLA牌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與鄭明竹聯繫販毒事項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坤彬有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1月8日上午6、7時許,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柏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7樓706室陳柏松之居所,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7小包(純質淨重
20.01公克)予陳柏松。
(二)於96年12月5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陳柏松居所樓下,以2萬2000元、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7小包(純質淨重3.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4.164公克)予陳柏松。
(三)於97年2、3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昌儒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每隔2、3日,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之渡船頭一帶,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予劉昌儒10次。其中最後一次交易,係約於97年3月4日下午,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之渡船頭一帶,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4分之1錢予劉昌儒。
(四)於97年3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鴻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尊爵HOTEL」之停車場,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予李鴻文1次。
因認被告該等部分犯行,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明揭其旨。且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柏松與其女友 陳嘉琪 先前因毒品案件遭警逮捕,經檢察官諭知兩人得各以新臺幣10萬元、5萬元交保,經伊向妹妹求援,始為該二人籌得15萬元交保金,詎陳柏松未於約定的10天內還錢,以致影響伊生意,伊乃邀集友人一起向陳柏松討債,並曾痛毆陳柏松,陳柏松因懷恨在心而指稱毒品係向伊購買,純屬挾怨報復;另就陳柏松所持用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陳柏松有通話紀錄,反而事發前一日陳柏松與綽號「烏龜」之人有談論販賣毒品之通話,其數量適與陳柏松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相似,且陳柏松於審理中已供稱係向綽號「烏龜」之人購買毒品,伊無販賣毒品予陳柏松;又伊與證人劉昌儒、李鴻文均有金錢糾紛,且李鴻文係遭警方刑求,才違心指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陳柏松、劉昌儒、李鴻文於警詢、本案及另案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被訴於96年11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柏松部分:
1.證人陳柏松因該次施用毒品案,於96年11月9日警詢中陳稱:伊持有、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伊女友陳嘉琪之前的男友 江志昆 寄放的,均是江志昆於一星期落網前,所留在伊住處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171號卷第10至11頁警詢筆錄),意指該次經查獲之毒品均為江志昆所有。
2.證人陳柏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證稱:四支手機都是伊在使用,安非他命是伊的,其他物品如帳單、海洛因非伊所有,都是江志昆的;江志昆是陳嘉琪前男友。因江志昆說這些東西不要放在自己那邊比較安全,故將該等物品放在伊居所等語(見毒偵字第9171號卷第81至82頁訊問筆錄)等語,仍稱該次所查獲之海洛因為江志昆所有。
3.復經證人陳柏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當天早上伊向「烏龜」買的,買了10萬元,「烏龜」拿到伊住處;另96年11月8日前幾天伊向「烏龜」買安非他命,買了2到3萬元,「烏龜」拿到伊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7515號卷第188頁),則改稱該次查獲之海洛因為其本身所有,係其向綽號「烏龜」之人所購買,並未提及被告。
4.證人陳柏松於本件偵訊中雖改稱:伊向被告購毒經過為於96年10月初在蘆洲民族路某號7樓,當時伊被捕並查獲之海洛因計3、40公克,是被查獲當天早上6、7時,在查獲處向被告購買的,價格為10萬元,談定伊賣完之後再還10萬元給被告,後來伊於當晚5、6時與陳嘉琪一同被捕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71頁背面),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證人陳柏松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伊於96年11月8日下午在蘆洲市○○路○○○號7樓706室租屋處被查獲的17包海洛因,是向綽號「烏龜」的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3頁),足見證人陳柏松對於96年11月8日被查獲之海洛因來源,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反反覆覆,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被告復否認有於96年11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柏松,此外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柏松存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被訴於96年12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松部分:
1.證人陳柏松於96年12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綽號「 阿坤 」的朋友於96年12月5日早上8、9點,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補貨,伊跟阿坤買2萬2000元海洛因,大約3.6公克,買2萬5000元安非他命、大約15公克,當時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9400號卷第29頁),惟未指認阿坤即為被告。
2.嗣證人陳柏松於97年3月7日為警提訊時,指認被告之照片稱:李坤彬綽號「 昆彬 」,販賣1兩安非他命約8、9萬元,1兩海洛因約16、17萬元,另有綽號「烏龜」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與被告差不多,但數量比被告還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
218頁),證人陳柏松之該次證詞雖敘及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並未指認其於96年12月5日被查獲時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對照證人陳柏松於96年4月17日另案偵訊中陳稱:伊向被告購毒多次,從96年9月開始到11月等語(見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松確未指認於96年12月間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此自前述證人陳柏松於96年11月8日被警查獲後,因向被告所借交保金未於約定之10日內歸還,曾遭被告率人押走並為毆打一節,是證人陳柏松積欠被告交保金15萬元,被告尚須強行催討,足見證人陳柏松無力或不願償還,實無可能於96年12月5日尚攜公訴意旨所稱之4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若證人陳柏松竟出示該筆資金,被告亦無不要求用以償還欠款之可能。又證人陳柏松於97年4月17日偵訊中雖證稱其向被告購毒情節(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71頁),然其亦表明購毒時間係從96年9月開始到11月,原判決引證人陳柏松此部分偵訊中之證詞為被告於96年12月5日販賣毒品予陳柏松之依據,容有誤會。
3.證人陳柏松於97年5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所詢板檢96年度偵字第29400號案件被查獲時(即96年12月5日)所扣得之毒品是否就是當天上午向被告購得、當天下午即被查獲一節,證稱:不是,應該是更早被查獲之另一件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96頁),明確否認該次被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證人陳柏松對檢察官進而詢問何以警詢中提及是向阿坤購買毒品,亦答稱:阿坤即被告沒錯,但詳細經過伊已記不清楚等語,惟證人陳柏松對於在板檢的另一件(板檢96年度偵字第27515號,係96年11月
8日被查獲)之詳細時間及地點則可以確定(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96頁),則證人陳柏松雖稱阿坤即為被告,然無從供證96年12月5日之交易細節,反之,更早一次之交易情形,反可確定陳述,則其於96年12月5日被警查獲之毒品究否係向被告購買,非無疑義。證人陳柏松已明確否認於96年12月5日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原判決引證人陳柏松此部分偵訊中證詞為被告於96年12月5日販賣毒品予陳柏松之依據,亦有誤會。
4.嗣證人陳柏松於原審審理就本件毒品來源之事,亦證稱是向綽號「烏龜」之人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以下),而參諸警方對證人陳柏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該證人於案發前一日即96年12月4日,於凌晨4時51分6秒、下午6時46分53秒分別致電向綽號「烏龜」之人表示需要4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數量與陳柏松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約略相似(見偵字第1938號卷第122、125頁),從而證人陳柏松於96年12月5日被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是否確係購自被告,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5.綜上,觀之證人陳柏松前後證詞之內容,均難認已明確指稱其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復經被告否認其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以刑責相繩。
(三)被告被訴於97年2、3月間販賣海洛因予劉昌儒部分:證人劉昌儒於97年3月17日被警查獲時,於警詢中陳稱其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係向綽號「阿猴」的朋友所購買等語,警方續而詢問此外有無再向其他人買過毒品,證人劉昌儒則稱有向被告購買過約10次,之前時間已忘,最後1次約為兩週前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被告朋友家中,以5000元購得4分之1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2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毒品均係向「阿猴」及被告所購入,於97年2月初到3月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買過約10次,每次均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一帶進行交易,以5000元購得4分之1錢海洛因,最近一次大約在3月初某日下午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52至54頁)。惟證人劉昌儒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是為求交保而故為虛偽陳述,實際上是向綽號「阿狗」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以下);又證人劉昌儒之證詞,並無相關扣案毒品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證人劉昌儒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四)被告被訴於97年3月20或21日某時販賣海洛因予李鴻文部分:
證人李鴻文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3月中旬左右,在新北市○○區○○○ 路尊爵 旅館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金額為9000元,被告並請伊將0.9公克海洛因轉交給綽號「霸王」之男子,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2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3月中旬,被告於電話中指示伊至三重市○○○路尊爵旅館停車場,到一部黑色車子旁邊拿裝有海洛因之袋子,其中4分之1錢海洛因轉交給「霸王」,剩餘
2分之1錢則供伊施用,隔一週後,被告透過友人打電話要向伊收9000元,伊知道這是那2分之1錢海洛因之代價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66頁反面)。惟證人李鴻文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當日係自稱為被告朋友綽號「 阿彬 」之人要伊前去拿毒品,伊未曾與被告聯絡,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以下),已有證言反覆之情形;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無相關扣案毒品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證人李鴻文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證人陳柏松、劉昌儒、李鴻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各有前述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是無從相互補強利用,因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11月8日、12月5日販售毒品予陳柏松、97年2、
3月間販售毒品予劉昌儒、97年3月20日販售毒品予李鴻文之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不移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前揭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柏松、劉昌儒、李鴻文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松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於96年12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松部分,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六、另被告被訴於96年11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柏松、販賣海洛因予劉昌儒、李鴻文部分,原審綜據上情,皆諭知被告無罪,論理均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柏松於96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之警詢筆錄雖曾提及江志昆,然並未指證江志昆為毒品來源,僅稱該毒品係江志昆所寄放等語。而綜合證人陳柏松於偵訊中曾稱:96年10月初在蘆洲民族路某號7樓被捕時查獲之3、40公克海洛因,是於被查獲當天早上6、7時,在查獲處向被告購買,價格為10萬元,伊尚未付款等語(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71頁反面)、於另案偵訊中指稱:上開毒品是當天早上向綽號「烏龜」之人購買,是「烏龜」拿到伊蘆洲住處,海洛因買了10萬元、安非他命買了2至3萬元等語(見前卷第188頁),及於審理中所稱:所查獲之17包海洛因是向綽號「烏龜」的人取得,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足見該綽號「烏龜」之人即係被告,證人陳柏松雖於審理中不欲當面指證被告而稱不知「烏龜」真實姓名等語,無懈其證言一貫性。(二)證人劉昌儒、李鴻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曾向被告購毒,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次數、金額及方式之證言,前後均無重大歧異。其2人在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然經原審勘驗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人劉昌儒所說警方要求指認李坤彬之情形,亦無證人李鴻文所說警方要求指認被告之情形,況證人劉昌儒已有多次刑案紀錄,顯可知悉是否可交保並非警方之權限,且除案情重大,又符合羈押要件,餘均以交保之方式處理,是證人劉昌儒稱為交保而指證被告,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多次販毒紀錄,在其住處並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原審認無證據可證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陳柏松購買毒品之來源多端,此自警方監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可知(見偵字第1938號卷全卷),其中證人陳柏松於96年12月5日再次被警查獲後,警方以其行動電話與綽號「烏龜」之人聯繫,詢問是否為證人陳柏松之哥哥,綽號「烏龜」之人答稱是,且與陳柏松對話時,主動詢及陳柏松及其女友需否交保一事(見偵字第1938號卷第129頁),對照被告前於一個月內之96年11月8日甫提供證人陳柏松交保金15萬元,因證人陳柏松未如期於10日內償還,被告為索討債務,尚將陳柏松押走並予毆打等情,其
2人已因該事互存芥蒂,則陳柏松於96年12月5日再度被警查獲時,應無可能再次致電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再關心其交保事,故該通話內容足資顯示被告並非綽號「烏龜」之人。
又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被告縱有販毒紀錄,亦為其之前所為之犯行,並已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該前科紀錄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柏松、劉昌儒、李鴻文等犯嫌無關。又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未見公訴人舉證建立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柏松、劉昌儒、李鴻文等犯嫌之關連性,難認足資補強。本件除證人陳柏松、劉昌儒、李鴻文前述均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是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關於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等節,均已一一說明如前,本院既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此部分罪責,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之各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被告出售予鄭明竹之毒品。│││包(驗餘淨重合計│2.97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5.24公克)│路18號前查獲鄭明竹時所扣得。││││3.海洛因鑑定情形:│├──┼─────────┤⑴送驗粉末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5.││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4公克,純度28.99%,純質淨重1.52公克│││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22.75公克)│⑵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0號卷第2頁)。││││4.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情形:││││⑴送驗白色晶體7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為A1至A7,驗前總毛重26.72公克,包裝袋││││總重3.88公克(故驗前淨重22.84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公克,取0.09││││公克鑑析用罄,餘0.91公克(故上開7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2.75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9%。││││⑶推估編號A1至A7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8.04公克。││││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700452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4號卷第65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97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包(驗餘淨重合計○○○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07號房」│││73公克)│查獲被告李坤彬時所扣得。││││2.海洛因鑑定情形:│├──┼─────────┤⑴送驗粉末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73公克,純度44.76%,純質淨重3.91公│││他命3包(驗餘淨重│克。│││合計17.77公克)│⑵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121頁)。││││3.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情形:││││⑴送驗淡黃色晶體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為1至3,驗前總毛重19.57公克,包裝││││袋總重1.52公克(故驗前淨重18.05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1.44公克,取││││0.28公克鑑析用罄,餘1.16公克(故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7.77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9%。││││⑶推估編號1至3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06公克。││││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700552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67號卷第119頁)。│├──┼─────────┼─────────────────────┤│5│電子磅秤1台│1.查獲時間、地點同上。││││2.為被告所有併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