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聞哲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 成介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坤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25號、第10544號、第15993號、第1969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聞哲、張明坤常業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聞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之㈢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坤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之㈢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聞哲明知馬來西亞籍、自稱「 阿吝 (ALIN)」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包裹郵件寄送、交付之信用卡均係偽造,猶與「阿吝」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3年6月間某日以前之某時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信用卡,繼之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他人署名而偽造完成不實信用卡,並從93年6月間起,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大臺北縣市區域內隨意選定特約商店,持偽造信用卡購買單價高或較易銷贓之名牌服飾、皮件等物,結帳時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他人署名,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而交付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依其上現行交易流程持卡人毋庸在持卡人收執聯上簽名,亦無複寫之簽名),以此方式詐得所購物品,並使各發卡銀行因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各該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被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原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李聞哲再以低價出售予他人變現,恃此不法取財手段謀生,賴以為常業。
二、李聞哲於93年11月間,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計畫以偽造信用卡並交由車手盜刷取得財物再銷贓得利之模式,賺取所需,先以20萬元之代價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吝」購置用以偽造信用卡之印錄機、打凸字機、螞蟻機、讀卡燒錄機、燙金機等機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再以每筆1萬元之代價向「阿吝」購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外碼資料(即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及以每張400元代價向「阿吝」購得俗稱「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卡背電磁條碼內者)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200餘張,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機器自行輸入內碼(以燒錄方式為之)並打上凸字(信用卡上之卡號、持卡人英文姓名、有效月年等資料)加工製造成國外信用卡卡面而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成品後(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偽造信用卡),陸續召募與其同具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常業集團,持以盜刷使用(此部分詳如後述)。
三、李聞哲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冠宏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94年3月間起,由林冠宏先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以每筆1,500元之價格購得推算、盜錄而來之信用卡內碼、外碼資料(俗稱「網料」、「排料」)後,再以每筆2,00
0元之代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由李聞哲接收傳真或自行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輸入所約定之密碼後下載,共計4次約100筆,轉售予李聞哲,林冠宏復於同年4月21日向該綽號「阿生」者購得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共300張,再以每張400元之代價,先後轉售李聞哲,而由李聞哲以同上方式自行製造成信用卡使用。
四、李聞哲於93年11月間起,以上開方式自行製造完成偽造信用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陸續招募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明坤(於93年12月加入)、 江鴻志 (於94年1月中旬開始加入,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李銘嵐 (於93年11月間開始加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由本院另案駁回上訴確定)等人,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詐欺集團,由李聞哲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及統籌該集團之運作,自行或指派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另招募 莊必勝 (於94年4月12日開始加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王郁堂 (於94年4月1日起加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 吳子明 等車手,於每次犯案前均由李聞哲事先將當日欲盜刷所需之偽造信用卡交給該集團之車手等人,或單獨一人,或數人結伴駕駛車輛至大臺北縣市區域內各大百貨公司、精品店、電器行等隨意選定之特約商店,持偽造信用卡購買單價高或較易銷贓之名牌服飾、皮件或3C產品等物,其中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等人於收到李聞哲交付之偽造信用卡時,因部分偽造信用卡背面尚無持卡人簽名而無法供交易使用,乃張明坤等人在部分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署名。嗣由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等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購物,於結帳時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兩聯,一式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式為持卡人存根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署名,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而交付其等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以此方式詐得所購物品,並使各發卡銀行因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墊各該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被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原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等人即依指示將贓物交給李聞哲,再由李聞哲以相當於一半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他人變現後拆帳,擔任「車頭」兼「車手」之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各可分得其當日盜刷財物售價百分之30作為報酬,其餘獲利則由李聞哲取得,李聞哲、張明坤等人均恃此不法取財手段謀生,賴以為常業之意。
五、 黃湘綾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於94年2月間係設於台北101購物中心之MISSONI專櫃之專櫃小姐,明知李聞哲等人至其店內消費所持之信用卡均屬偽造,竟同意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聞哲指派李銘嵐、江鴻志、張明坤等人於9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持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專櫃以相同方式盜刷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4、45、66、76、77),並交付商品予江鴻志、李銘嵐、張明坤等人,事後由李聞哲負責出售變現,李銘嵐、江鴻志同樣分得所得款項之3成;江鴻志因而結識專櫃小姐黃湘綾,兩人進而交往,黃湘綾於94年3月15日起轉往台北101購物中心之AGUASCUTUM專櫃任職,明知江鴻志、李銘嵐、張明坤等人所持以刷卡購物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猶承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5日聯絡渠等至櫃內消費,並配合將偽造信用卡在簽帳端末機過卡,於取得授權碼後印錄載有卡號、銷售日期、消費金額等資料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由江鴻志、李銘嵐、張明坤各自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以提昇業績,均足生損害於MISSONI專櫃、AGUASCUTUM專櫃、被偽造署名人、被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原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帳款之正確性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另 郭衍妙 於93年12月間,於其經營之「熱帶魚餐飲店」(位於臺北市○○街○○號)結識張明坤、江鴻志,自94年4月間起,與張明坤、江鴻志、李聞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以分工合作方式,由郭衍妙前往台北101購物中心2樓之AGUASCUTUM專櫃找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 黃湘陵 ,挑選欲購買之皮件及服飾,再由江鴻志或張明坤前往櫃內持用偽造信用卡交給黃湘陵在簽帳端末機過卡,於取得授權碼後印錄載有卡號、銷售日期、消費金額等資料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由張明坤、江鴻志等人各自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事後江鴻志、張明坤再以市價之2.5折至3折之價格售予郭衍妙,均足生損害於AGUASCUTUM專櫃、被偽造署名人、被偽造信用卡卡號之原持卡人、發卡銀行之權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帳款之正確性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卡號、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等情詳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7至71),郭衍妙購入後作為自用或放置在其所經營之「保麗斯美精品店」販賣得利,並恃此為生,嗣於同年4月28日17時2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告訴人 林偉馨 、黃湘綾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聞哲、張明坤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而辯護人就此亦主張無證據能力,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為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李聞哲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聞哲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偽造信用卡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偽造信用卡之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且伊並無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另被告張明坤等人所為之盜刷行為亦非伊所指示,盜刷所得財物,也非由伊拿去銷售云云。惟查:被告李聞哲於93年6月間,先以郵包方式向在馬來西亞向綽號「阿吝」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信用卡之成品,而為附表一之㈠盜刷行為,直到93年11月間左右,李聞哲擁有自行製造偽卡之機器及技術後,即找尋車手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等人在大臺北地區盜刷;於94年4月28日在 李聞達 (即李聞哲之兄長)住所查獲之印錄機、打凸字機、螞蟻機、讀卡燒錄器、燙金機等製造偽卡之機器係李聞哲以大約20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吝」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另上開香港奇摩信箱中之內碼內容係由同案被告林冠宏提供,供作製作偽卡等情,業據被告李聞哲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2頁、第3頁;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207頁)。參以販賣白卡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偽卡半成品是伊於94年4月21日前往馬來西亞向綽號「阿生」之男子以每張馬幣35元購買,並將偽卡之半成品300張以每張新臺幣400元代價賣給李聞哲;又伊於94年3月中旬起至94年4月27日止以每筆2,000元之代價陸續將內外碼資料販售予李聞哲,每次約販售20至30筆資料給李聞哲,至警方查獲為止總共出售4次(約80至100筆)信用卡資料予李聞哲,上開資料係由綽號「阿生」之人將內外碼資料儲存至其[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或以簡訊之方式傳送至伊手機後,再通知伊,由伊告知李聞哲信箱號碼(即[email protected])及密碼(P66666),嗣由李聞哲自行下載使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21頁、第26頁;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6頁;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用以偽造信用卡之燒錄機、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白卡)、內碼資料、外碼資料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李聞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在被告李聞哲住處查扣偽造信用卡卡61張,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39張外觀並無瑕疵、另16張外觀有瑕疵(如卡片正面為印有持卡人之姓名、卡片背面磁帶上有烙印數字卡號與有效月年之數字部分重疊),及無法辨識卡號之信用卡6張,共計61張,又上開有瑕疵之偽卡部分,其中有4張有刷卡紀錄(即附表一之㈢編號40至43)等情,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64反面至第268頁),另加計在李銘嵐、江鴻志及被告張明坤身上查扣之信用卡(即附表一之㈢編號44至51),應認此部分由被告李聞哲自行製造完成及製造雖有瑕疵但可使用之信用卡成品共為51張(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雖被告李聞哲供稱僅偽造43張云云,惟查,在李銘嵐、江鴻志、張明坤身上查扣之偽造信用卡,確係被告李聞哲製造後交付渠等使用乙節,業據李銘嵐、張明坤、江鴻志等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15993號卷一第40、23、29頁、本院上訴卷第207頁),被告李聞哲此部分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附此敘明。
(二)再同案被告張明坤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3年6月間左右與李聞哲認識,李聞哲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就於同年12月間交予偽造之信用卡,由李聞哲或綽號「 阿宏 」(即李銘嵐)等人帶伊於臺北縣、市各地盜刷,刷得衣服、皮包等物,約3、4天出去刷1次,盜刷時記得曾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嗣後有將商品交給李聞哲轉賣,有時拆帳分得幾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分得金額是刷卡金額之3成,此為伊當時生活費之來源。每一次盜刷時,係與李銘嵐、王郁堂或江鴻志等人共同為之,李銘嵐、王郁堂等人身上均攜帶偽卡,有時是李聞哲交付偽卡給伊,伊並無其他偽卡來源。就伊所知其盜刷集團之成員有莊必勝(綽號 阿勝 )、李銘嵐(綽號 阿鴻 )、江鴻志(綽號 阿志 )、王郁堂(綽號 阿強 )及吳子明等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14頁、第118頁;94年度偵字第19693號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80頁)。另同案被告江鴻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於94年1月間自己尋找被告李聞哲,表示要加入其偽卡盜刷集團,從事偽卡盜刷牟利,伊是於李聞哲製造完成偽卡後負責持偽卡至各商家盜刷購物,大部分盜刷行為均係由阿鴻(即李銘嵐)聽白老闆(即李聞哲)之意思交代伊執行,伊大部分係於精品店或電器行盜刷,伊本人並無權利決定購買何種商品,係由李聞哲指定名牌皮包等高價商品,在持偽卡盜刷期間,如有問題就馬上打電話與李聞哲聯繫,購得物品後也須以電話回報李聞哲,嗣再將物品交予李銘嵐處理。拆帳方式均由老闆李聞哲親自折算給伊,有時候李聞哲會請李銘嵐轉交給伊,報酬係物品售出之3成,也就是每10,000元抽3,000元,盜刷時記得曾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在此集團中伊認識張明坤(綽號 阿坤 )、李銘嵐(綽號阿鴻)、李聞哲(綽號 白哥 )、莊必勝(綽號阿勝)、吳子明、王郁堂(掉號阿強),而張明坤、李銘嵐、莊必勝、吳子明、王郁堂均為集團內之車手,替老闆 小白 (即李聞哲)持偽卡盜刷,上開成員除吳子明外,其餘均與伊共同至商店刷卡行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9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盜刷之偽造信用卡均源自被告李聞哲,並無其他來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7頁反面)。同案被告李銘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93年11月間加入被告李聞哲(綽號小白)之偽卡盜刷詐欺集團,負責盜刷偽卡之工作,集團老闆為李聞哲,成員就伊所知有張明坤(綽號阿坤)、江鴻志(綽號阿志)、莊必勝(綽號阿勝)及王郁堂(綽號阿強)等人,張明坤、江鴻志、莊必勝及王郁堂等人均為集團內之車手,負責前往商店進行盜刷偽卡之行為,伊使用之偽卡是由李聞哲交給江鴻志,再由江鴻志交給伊,盜刷時曾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31頁、第32頁;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1頁反面)。同案被告莊必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每日盜刷所得之物品均交給老闆李聞哲(人稱小白、伊稱白哥)轉賣,至於交誰轉賣伊不清楚,賣價均由「白哥」處理,伊等係依「白哥」轉賣之價錢之3成作為酬勞。如果出去盜刷時會有人載伊等去盜刷之地點,而於外出刷卡前,會先約定集合地點拿偽卡,拿卡時均有看見李聞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16頁),互核證人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及莊必勝等人上開證詞,均大致相符。再依卷附之被告李聞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鴻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2月25日17時51分33秒、94年2月26日零時13分21秒、94年4月1日15時19分49秒、15時14分23秒、17時20分15秒之通聯監聽內容均為被告李聞哲指定或詢問江鴻志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買特定物品(例如手機)及其價格(見94年度警聲蒐卷第587號卷㈠第90頁、第9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另證人李銘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聞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月21日14時52分58秒、94年4月1日14時25分46秒、16時30分19秒、18時11分15秒之通聯監聽內容,均為被告李聞哲指示證人李銘嵐購買特定物品(例如莊頭北天然瓦斯、軌道燈、名牌拖鞋)及證人李銘嵐於購得後回報李聞哲之對話內容等情(見94年度警聲蒐卷第587號卷㈠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李聞哲於本案中並非僅單純負責偽造信用卡,尚與江鴻志、李銘嵐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偽造之信用卡向各該商家詐購財物甚明,否則證人江鴻志、李銘嵐等人殊無聽從被告李聞哲之指示購買特定物品,或於盜刷財物之後,仍須向被告李聞哲回報之理。是被告李聞哲辯稱其僅負責偽造信用卡,並無指揮車手盜刷特定商品、收贓及銷贓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李聞哲於93年6月間某日以前之某時間,以每張1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信用卡,繼而自93年
6月間起,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在大臺北縣市區域內選定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盜刷行為,被告李聞哲坦承有找車手但否認係其本人盜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聞哲尋找車手張明坤等人所為(雖被告李聞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自始即尋找被告張明坤盜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2頁〉,惟與張明坤前揭所證其係於93年12月始再入盜刷集團之證詞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應認此部分被告李聞哲係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盜刷,亦併此說明。
(三)另黃湘綾於94年2月間任職於臺北101購物中心MISSONI專櫃、於94年3、4月間任職臺北101購物中心二樓之AGUASCUTUM專櫃,而與江鴻志等人配合,負責提供上開偽卡盜刷集團消費刷卡之管道及結帳等情,為黃湘綾於偵查時所是認(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20頁、第23頁)。
核與證人李銘嵐於偵查中證稱:該集團至AGUASCUTUM專櫃盜刷偽造信用卡之消費,係經由阿志(即江鴻志)之女友黃湘綾幫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12、13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江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衍妙曾先在臺北101購物中心二樓之AGUASCUTUM專櫃挑選物品後,再通知其持偽造信用卡結帳,以最低2.5折之價格賣給郭衍妙,郭衍妙知道其是持偽造信用卡結帳,且郭衍妙會以店裡已經有此商品再收就要屯貨或是以這些貨不能到市場賣為由,來壓低價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㈣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參以證人黃湘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4月間,郭衍妙曾經到其任職之AGUASCUTUM專櫃挑選商品,後來是江鴻志持偽造信用卡來結帳,然後江鴻志再以很低之折扣賣給郭衍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31頁),互核一致,顯然黃湘綾、郭衍妙就全部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罪流程,與前揭被告李聞哲等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再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 陳秀雯 、證人即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科助理 張峻豪 、證人即臺新商業銀行個金授管處信用卡授管部襄理王啟賓、證人即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暨偽卡防制部專員 劉興露 、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風險作業部辦事員 余錫昌 、證人即威士(VISA)國際組織(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史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 黃紹理 、證人即萬事達卡(Mastercard)國際組織(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資深經理 朱本中 於警詢中均證述:經比對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卡號信用卡確有被盜刷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㈥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第196頁至第196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㈦第201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09頁反面、第
216頁至第216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臺新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聯邦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美國運通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萬士達卡國際組織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㈥第12
9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00頁;94年度偵字第15
993號卷㈦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此外,復有被告張明坤、李聞哲及共犯江鴻志、李銘嵐、王郁堂、莊必勝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供偽卡盜刷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李聞哲自93年6月起,即持偽卡盜刷消費,並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月28日止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李銘嵐、張明坤、江鴻志、莊必勝及王郁堂等人至各地商店盜刷消費等情無訛。
(五)至於被告李聞哲雖未全程參與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盜刷行為,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李聞哲於前開過程中,將其偽造之信用卡交給張明坤、江鴻志、李銘嵐、王郁堂、莊必勝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盜刷物品,並事先指定較易脫手之名牌或高單價商品,而於張明坤等人盜刷後負責將財物賤價脫售,且證人張明坤、江鴻志均證述其等盜刷所使用之信用卡均係被告李聞哲所交付,並無其他來源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聞哲雖就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盜刷行為縱未全部親自參與,惟其未親自參與之部分既與張明坤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工,當須就全部之行為與張明坤等人共負其責。是被告李聞哲辯稱張明坤等人上開盜刷之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洵不足取。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聞哲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而盜刷財物之期間甚長,而於張明坤等人盜刷詐購財物後,負責將之出售他人,顯非偶爾為之,再參以上開詐欺集團旗下車手反覆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具有一定之分工及規模,且被害人數眾多、詐得財物金額甚鉅,顯然被告李聞哲、張明坤及其他共犯等人間均有恃該犯行所得維生之主觀意思,復有反覆實施犯行之客觀表徵,揆諸前揭說明,縱其等另有他職業,亦無礙其等係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常業詐欺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聞哲此部分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明坤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部分:
(一)被告張明坤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或偵審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㈣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㈤第14頁、第118頁;94年度偵字第19693號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80頁;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7頁及本院更一審99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江鴻志、李銘嵐、李聞哲、莊必勝等人、及證人陳秀雯、張峻豪、王啟賓、劉興露、余錫昌、黃紹理、朱本中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臺新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聯邦銀行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美國運通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公司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萬士達卡國際組織提供之特約商店偽卡刷卡交易明細統計表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㈥第129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至第200頁;94年度偵字第15993號卷㈦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可證。
足認被告張明坤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再如前述,被告張明坤就其加入該盜刷集團後之全部犯行,縱未全程參與,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是被告張明坤就其於93年12月加入後之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盜刷行為亦應負共犯責任。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已如上述。查被告張明坤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案發當時伊是在忠孝東路上之餐廳擔任炒菜之工作,一個月薪水有4萬元,沒有報稅,但是有加入勞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堪認被告張明坤於盜刷偽卡之犯罪期間有其他之謀生職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盜刷偽卡所獲得之刷卡金額3成之報酬,係當時生活費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且其參與信用卡盜刷期間甚長,並於盜刷詐購財物出售後共同獲利,顯非偶爾為之,參以其盜刷集團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數量眾多,並反覆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共犯彼此間有一定之分工及規模,且被害人數眾多、詐得財物金額亦鉅,被告張明坤顯有恃該犯行所得維生,是其縱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本件常業詐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坤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六)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七)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九)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上開所謂「交付」者,依其文意,自係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予他人而言。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行為人在所收受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消費行使,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而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所消費之商品等情,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上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末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核被告李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聞哲完成偽造信用卡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張明坤等「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等人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張明坤等「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聞哲就偽造信用卡部分,分別與被告林冠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來西亞籍綽號「阿吝」、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被告李聞哲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張明坤、莊必勝(綽號阿勝)、李銘嵐(綽號阿鴻)、江鴻志(綽號阿志)、王郁堂(綽號阿強)、吳子明、黃湘綾及郭衍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聞哲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聞哲所犯上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3罪,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核被告張明坤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購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詐欺常業罪、刑法第20
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被告張明坤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偽造信用卡本身,是以被告張明坤將偽造信用卡持交特約商店行使時,亦同時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從而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另被告張明坤與李聞哲、江鴻志、李銘嵐以及其後加入之莊必勝、王郁堂、黃湘綾及郭衍妙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等犯行,依各該車手或店員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明坤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復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明坤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聞哲明知伊與被告張明坤、江鴻志及 李明嵐 、王郁堂、莊必勝等人均無償還刷卡消費金額之意願與能力,仍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聞哲提供前開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予張明坤、江鴻志及李明嵐、王郁堂、莊必勝等人,由張明坤、江鴻志及李明嵐、王郁堂、莊必勝等人在大臺北地區(如附表四之㈠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92年5月至93年3月間之刷卡消費資料〉、附表四之㈡〈即起訴書所示有卡號而未有刷卡紀錄部分〉)之商店內,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於消費簽單上簽名欄位偽造署押,再持其中商店存存根聯或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消費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惟查:附表四之㈠所示之消費簽帳日期係於92年5月至93年3月間所為,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聞哲、被告張明坤、共犯江鴻志及李明嵐、王郁堂、莊必勝等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等罪行之犯罪時間(即93年6月至94年4月28日止)已不相符,而附表四㈡部分,根本即無刷卡紀錄,又本件除附表四之㈠所示之簽帳記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聞哲、張明坤,及共犯江鴻志、李明嵐、王郁堂、莊必勝等人確有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聞哲、張明坤等人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此部分犯嫌即有不足,惟檢察官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李聞哲、張明坤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李聞哲、張明坤被訴如附表四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常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號所示92年5月起至93年3月間之刷卡消費,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聞哲等人犯罪起始於93年6月間,惟所引用之附表包括92年5月起至93年3月間之盜刷消費紀錄,此部分自應認業經起訴〈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上述〉),原審於判決理由未予交待,亦未說明何以不能論罪科刑或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原因,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被告李聞哲偽造信用卡成品後,或以每張1萬元至1萬2千元不等價錢,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 林家名 持以盜刷使用之部分(此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1號移送併辦之部分意旨,但此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如下述),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定被告李聞哲有此犯罪事實,惟於判決理由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聞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亦未說明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何以得併予審理之事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錯誤。(三)被告李聞哲係於94年3月間起至94年4月27日止,向林冠宏先購得推算、盜錄之信用卡內碼、外碼資料,復於同年4月21日向林冠宏購得林冠宏自「阿生」處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共300張,再由被告李聞哲以同上方式自行製造成信用卡使用。然原判決逕認李聞哲於94年3月間起即向林冠宏購得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共300張等情,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李聞哲、張明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聞哲、張明坤常業詐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聞哲、張明坤等人,均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李聞哲居於製造偽卡集團之主導地位,與綽號「阿吝」、同案被告林冠宏共同製作偽造信用卡,嗣更招募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明坤等人共組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再加以變現分配現金牟利,所為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真正卡號之信用卡持有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甚且被告李聞哲前曾因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財物變現牟利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卻猶不知悔改,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次數甚多、詐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之損害不小,併審酌被告李聞哲為本案主謀、被告張明坤係從93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即附表二之㈡所示),本應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信用卡既已依據刑法第205條沒收,其背面之偽造署押,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共犯江鴻志、李銘嵐及被告張明坤所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編號5、6、7所示之物品則係共犯江鴻志所有供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聞哲所有,供偽造信用卡及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江鴻志、李銘嵐及被告張明坤、李聞哲等人供述在卷,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其中編號1至7部分,在諭知被告張明坤罪刑時,併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在諭知被告李聞哲罪刑時,全部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附表二㈠所列簽帳單,固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6月23日(94)聯卡會計字第
226號函示內容,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逾1年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顯見該等簽帳單事實上業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其上偽造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其餘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亦非法律上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9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李聞哲與 潘盈蓁 、林家名(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⑴由林家名先於9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交付自己照片2張予被告李聞哲,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潘盈蓁在臺北市○○街交付自己照片3張予林家名,再由林家名轉交與被告李聞哲,被告李聞哲即於不詳地點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國旗圖樣於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黏貼潘盈蓁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之「 周美華 」國民身分證上,黏貼林家名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之「 徐偉峻 」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國民身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周美華、徐偉峻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⑵又潘盈蓁依林家名之指示,於同年10月15日偽造「周美華」簽名2枚於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前述偽造之「周美華」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核發周美華之91年度中文綜所稅納稅證明書(以下稱:所得稅完稅證明),以此表示係「周美華」欲申請該證明書,而請領得周美華之所得稅繳稅證明書2紙,足生損害於「周美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之管理;⑶林家名再於同月16日在臺北市○○○路與伊通街口,交付前揭貼有潘盈蓁相片之偽造周美華所得稅完稅證明予潘盈蓁,並向潘盈蓁表示周美華之信用不錯,指示潘盈蓁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無人銀行申辦現金卡,潘盈蓁便於當日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內附設中國信託銀行30分鐘自助貸款機申請現金卡,潘盈蓁先冒用周美華名義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在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填寫「周美華」之簽名1枚,由徵信人員以視訊系統線上與潘盈蓁對談,再以電腦設備檢視潘盈蓁之「周美華」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即所得稅繳稅證明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周美華」身分證及偽造之現金卡申請書,使中國信託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第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潘盈蓁,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⑷潘盈蓁取得前揭現金卡後,旋於同日(即17日)13時許將前揭現金卡連同偽造之「周美華」身分證交予被告李聞哲,被告李聞哲即夥同林家名於同日13時26分、27分、28分、29分,接續4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以上揭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提領現金12萬元,被告李聞哲於領得款項後即於當日在臺北市○○街支付酬勞現金6萬5千元予潘盈蓁、林家名,再於翌日(即18日)凌晨1時3分、5分,接續2次以相同方式於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9千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⑸嗣因林家名於同月31日,冒用「徐偉峻」之名義,先以電話通知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誠泰銀行),更改徐偉峻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鎮○○路○○號5樓,又於同年11月7日電話通知掛失該卡,請求補發新卡,經誠泰銀行風險管理科職員發覺有異,致電徐偉峻本人後發覺係遭冒用,誠泰銀行乃轉知淡水郵局若有人領取該銀行交寄之徐偉峻掛號郵件,請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潘盈蓁持林家名於當日交付之偽造「周美華」、「徐偉峻」身分證,向郵局行員 李明鎮 出示前揭偽造身分證表明欲領取「徐偉峻」名義之掛號信而行使前揭偽造身分言證時,經郵局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⑹被告李聞哲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3年間某日起偽造信用卡,每次以1萬元至1萬2千元之代價將偽造之信用卡出售予林家名,供林家名及其車手 潘維庭 (業已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至臺北縣市之各大賣場消費使用,致商店人員誤認林家名、潘維庭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渠等所購財物,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聞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然查,上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被告李聞哲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約為92年9月、10月、11月間,與本件被告李聞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3年6月起至94年4月28日,彼此相隔至少7月以上,時間並非密接,又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李聞哲於93年間將偽造之信用卡出售予林家名等情,其所述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態樣亦與前述被告李聞哲係尋找車手張明坤等人盜刷購物之常業詐欺犯行有別。且被告李聞哲始終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並辯稱:林家名所述不實,其根本不知情,亦未曾與潘盈蓁交談過云云。是無從認定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0條(行為時法)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