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列,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甫於民國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陳冠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 謝厝寮 23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冠偉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西華138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6日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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