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告 楊國卿 被告 蕭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國卿與被告蕭桂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楊國卿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9,392元及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對被告楊國卿催索,惟被告 游昱晟 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游昱晟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核發貴院100年司執字第12819號債權憑證,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游昱晟之最新財產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楊國卿與被告蕭桂櫻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經查詢被告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被告楊國卿積欠原告之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149,392元及程序費用未獲清償,被告楊國卿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楊國卿對其積欠原告149,392元及程序費用未獲清償不爭執,對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819號債權憑證無意見,答辨略以:伊欠錢要還,目前無工作,仍在找工作等語。被告蕭桂櫻答辨略以:此係被告楊國卿積欠原告未還,伊無力償還,伊夫妻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夫妻查詢系統、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被告二人自認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有審判筆錄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楊國卿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楊國卿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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