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5月1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彰化縣彰鹿路與線東路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員警開單舉發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本件勤務之警員 黃副鑫 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執行路口交整勤務,依據違規事由該車應該是從彰鹿路違規由西向東行駛,我們將他攔下,依據當時路口,如果正常情形,約等(紅燈)3、4秒後才會攔車,現場簽收罰單後,我們會告知罰單的到期日,請他按時到郵局繳納罰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距今已逾三個月以上,超過舉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由舉發員警於違規當日即填製違規舉發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並據員警黃副鑫證述如上,是異議人辯稱已逾舉發時效等情,殊難憑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未收到紅單云云。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收受,有該紙舉發通知單可憑,該單上亦清楚記載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審酌異議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斷無不知其文義之理,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要無疑義。異議人辯稱其未再收到「紅單」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前述車輛,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彰化警察局交通隊依法舉發並予以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逾期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