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詮 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虎頭鉗壹支、刀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詮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再依檢察官聲請而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4年9月2日假釋出獄,嗣又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7月又18日,於其於94年間另犯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減刑為4月又15日之毒品案件合併執行,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鐵撬1支、虎頭鉗1支、刀子1支,進入臺南市○○路○段○○○號延平大樓12樓,竊取該大樓之水管接頭20個、銅線6公斤,得手後將該物品放入背包之際,為該大樓管理人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油壓剪1支、鐵撬1支、虎頭鉗1支、刀子1支。
二、本件被告許哲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
㈤扣案油壓剪1支、鐵撬1支、虎頭鉗1支、刀子1支。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南簡上字第177號、91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再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後,於94年9月2日假釋出獄;嗣又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7月又18日,其後又於94年間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後,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鐵撬1支、虎頭鉗1支、刀子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