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刑法竊盜罪之交通違規情事,遂由臺南市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67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7年5月9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7年5月1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㈢駕照經吊(註)銷後,自97年5月10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因家庭財務不佳,而以開計程車為業,此時違反罰規頓失依靠,影響其生存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在96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執業期中因竊取財物,經本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由臺南市警察局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各1份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為,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且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之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是異議人以系爭處分影響其生存權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為前揭處分,於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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