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有」後補充「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辦」、第七行「集團」後補充「成年人」、第十二行刪除一「元」字、第十三行「郵局」刪除、「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彰嘉義字第0970234號函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