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
原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蔡垂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政松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甲○○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