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煒強

被告 郭黃玉霞 即台大翻譯社

郭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判決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違約金適用利率起訖日部分前次更正狀檢附之附表內容為「......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8日,按年息0.384%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6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止,其最後陳報變更聲明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已於前次即112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更正為正確之聲明,準此,本院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而記載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利率起訖日,核無判決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可言,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容有所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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