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1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志瀧
被告 邱錫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8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息13%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77,588元未清償,嗣被告於99年5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共再繳款9,482元,抵沖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之利息,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嗣臺東企銀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