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張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3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10萬3037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