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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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原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被告 吳朝福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始遞狀對吳朝福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吳朝福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4月22日即死亡,此有吳朝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吳朝福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