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陳瑞茂
相對人 陳丁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苓雅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362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