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5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561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2年7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20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95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復華商業銀行將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異議人,本件裁定認為異議人尚未進行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7條載明:申請人(借款人)同意任何一情況下復華商業銀行得將請求申購人(借款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復華商業銀行委託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申請人(借款人)…茲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惟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並非上開契約之原債權人,且異議人並未提供其合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是本件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則債權人既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即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法律邏輯上應於債權發生且讓與之後為之,於債權未發生及讓與前,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不生效力,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通知相對人其已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之證據,相對人是否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仍屬不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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