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救字第8號
聲請人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投補字第32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