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鍾清輝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何明光 ,桃園管理處、何明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法院書記官僅對和解筆錄之錯誤有自行更正之權;對於判決書所載縱令顯有錯誤,仍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書記官尚無權自行以處分更正判決書之錯誤。原確定裁定稱書記官對原裁定法院之教示記載自行更正為合法,顯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李維敏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李維敏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聲請人李宗鑾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