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能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能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賴能仕自民國
109年2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雖曾在家睡覺,然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加油站加油,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見其行車不穩予以攔檢,並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能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約5分鐘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外出加油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賴能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能仕曾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前科,其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罰金繳清及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2月7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號住處,獨自喝蔘茸藥酒後,便在家中睡覺,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加油站加油,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3時42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能仕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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