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大麻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來源,取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將上開毒品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嗣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
106年,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1月6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甲路附近之人行步道,為員警發現李宗憲在上開小客車內昏睡,經查證後得知其因另案通緝中,遂將其逮捕並在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構成犯罪,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認為應予撤銷,理由詳後述)及與本案無關之新臺幣(下同)56,700元、K盤2盒、刮卡2片、手機4支、電子秤1臺等物,以及供李宗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只、玻璃球吸食器2只(起訴書誤為5只)、塑膠鏟8支,以及其預備供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袋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下簡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7至89頁、第169頁)。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咖啡包1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白色結晶1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藍色圓形錠劑1包及淺綠色柱形錠劑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26.09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節,則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鑑定書可憑。此外,復有扣案夾鏈袋3袋為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攜帶毒品多達7種,重量、包裝不一,且有電子秤、夾鏈袋、吸食器5只等施用毒品工具扣案,可見被告係在車上販毒給不特定人施用;況被告遭查獲時仍在通緝中,可能有經濟困難,卻同時使用多達4支手機,此4支手機應係販毒聯絡工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之情,並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均為供自己施用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係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停放人行道上後在車內昏睡時,
為據報前往之員警在該車內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查獲,此有上述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至4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並非經由他人檢舉而查獲,警方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更未曾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其有可疑之兜售毒品行為而查獲。易言之,本件並未查得任何有關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之直接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7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頁;偵卷第63、66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愷他命等毒品之行為,應屬實在。至於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就MDMA之檢驗部分雖呈陰性反應,而可令人懷疑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目的是否確係供己施用?惟查,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亦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而有別,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時限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可證,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MDMA是在想放鬆時會用,無固定時間,開車時不會吸食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故被告或有可能因前次施用時間較久或劑量較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且其持有之MDMA(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合計46顆,數量亦非龐大,檢察官逕以驗尿報告呈MDMA陰性反應一情,推論被告持有之MDMA係供販賣之用,證據尚有未足。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遭查獲時居無定所,故所有東
西都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核與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因另涉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相符。因此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所辯其遭查獲時居無定所,故將持有之全部毒品隨身攜帶放在車上等語之可能性。
㈣再者,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雖包括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MDMA、及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海洛因、硝甲 西泮 、愷他命等,種類繁多。然其中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較高,總計純質淨重約55.606公克,此有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公克。人體每日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至4.5公克之間,有該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可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一般來說用海洛因的時候就會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幾個小時一次,想吸或是有空的時候就吸,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00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至少自10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照上開函示所指施用毒品成癮者可能之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而言,並無異常過鉅之情形。至於其餘扣案毒品之數量分別說明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各有25顆、21顆;附表一編號33、34(原判決誤載為34、35)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各有15顆、51顆,該等錠劑數量雖多,然各別所含之毒品成分純度均極低。⒉附表一編號17至3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有16包,然每包均數量甚微且純度極低。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咖啡包26包(原判決誤載為156包)、附表一編號35所示咖啡包1包及附表一編號36之咖啡包10包(原判決誤載為40包),各包所含毒品成分純度亦極低。⒋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5包以及1支含海洛因之香菸,重量亦不多。⒌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香菸
1支,重量甚微。以上各有如附表一編號2、15至37所示鑑定書及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MDMA一次用2、3顆,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一次用2、3顆。咖啡包跟搖頭丸是一起使用,有時候休息時就會喝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故該等毒品對施用毒品成癮之被告而言並非特別鉅量,因此尚難僅憑扣案毒品多達7種即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㈤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雖遭查獲持有4支手機、電子秤、夾
鏈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現金。但被告係駕駛小客車為業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多個手機號碼與顧客聯絡,亦無不合理之處。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搭車之乘客兜售毒品。又被告既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則被告持有數個吸食器具供自己使用亦有可能。電子秤則據被告供稱是向賣家購買毒品時秤重用的。吸食海洛因會摻糖,分比例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3頁),是以電子秤不論供被告購買毒品時秤重確認數量,或供自己控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均可。夾鏈袋則可供被告分裝毒品或者做任何其他分裝物品之用,且自扣案物品照片可見其中兩袋夾鏈袋之外包裝標示數量為100個(見警卷第109、111頁),顯然購買夾鏈袋之單一包裝內原本就有多達100個夾鏈袋,故一次持有數百個夾鏈袋與販賣毒品亦無必然之關聯。另扣案現金56,700元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係供被告販入毒品所用或販賣毒品所得,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現金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及於上訴意旨內雖均表示被告將扣案毒品攜帶在車上,在小港桂林區跑來跑去,目的地之一為美麗華酒店,故其行為或該當運輸毒品罪等語。然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需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且除被告之自白外,亦需有補強證據,方能證明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若被告僅係單純隨身攜帶毒品供己施用,因開車移動位置,而將毒品隨同帶往目的地,自不能以運輸毒品罪相繩。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攜帶毒品開車都在小港桂林那邊,被查獲當天是要去七賢路之美麗華酒店開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但此僅有被告本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搬運、輸送毒品至上開酒店之犯行,遑論證明其有該主觀犯意。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確有特定毒品之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如前述,因此尚難憑被告自稱計畫查獲當天將開車至美麗華酒店開趴一語,即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行。
四、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購入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意在販賣牟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尋找買主或於何時起意、欲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該等毒品、手機、電子秤、夾鏈袋及吸食器之客觀事實,驟謂其有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參、起訴書或原判決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之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之「扣案物品名稱」欄雖記載為「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9公克)」,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107年4月18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23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之「鑑定結果」欄記載該包毒品內編號1、2、3、4之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
㈡惟對照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之「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9.9公克」(見警卷第37頁)及該證物編號23之照片(見警卷第89頁)可知,該毛重9.9公克之白色結晶實係分裝成5小袋,再裝在另一個大夾鏈袋中,故該部分之正確數量應為5小包白色結晶,而非僅1包。再對照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書所載之各包純度及檢驗前純質淨重之數據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對應於該鑑定書上所載鑑別條碼09、10、11、12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0至81頁)。然而該鑑定書中鑑別條碼1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1公克,見偵卷第82頁),漏未記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鑑定結果」欄中。因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已記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9公克)」,可見扣案如上開證物照片內之5小包白色結晶均應為本案起訴範圍,故此包鑑別條碼13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1.6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10公克)應為起訴書漏載,爰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鑑定結果」欄中之1至4部分列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3,另將起訴書漏載之部分,增列為附表一編號14,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經更正之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雖在
「扣案物品名稱」欄內記載:「白色元寶咖啡包1袋(共
15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抽驗36包」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稱「我印象中白色元寶包裝這個應該只有20多包,因為白色元寶包裝再打開應該沒有再小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㈡經查,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載「毒品咖啡包(
毛重92.9公克)1袋」(見警卷第35頁)及該證物編號16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上方),雖未標記該扣案毒品咖啡包袋中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但因該外包裝之袋體不大,故其中分裝之咖啡包顯然未有156包之多。另依照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70至72頁),該院共僅檢驗了白色元寶咖啡包6包,並在每一包的鑑定結果欄內記載「26包抽檢6包」,其檢驗之總包數與抽檢包數一致,由此檢驗結果可知,警方扣得之上揭「毒品咖啡包」1袋內應僅有26個咖啡包,凱旋醫院則取其中6包進行檢驗,方屬正確。
否則凱旋醫院若一共抽檢36包,則應有36項檢驗結果,而非僅有6項。嗣本院於審理中,又將該等扣案之白色元寶咖啡包再送凱旋醫院重新鑑定測重,結果亦確認共僅26包而已,茲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6頁)。因此,原判決顯然誤認警方扣得之一袋咖啡包內共有156小包咖啡包,分裝為6大包,平均1大包有26小包,凱旋醫院再從6大包內,各取出6小包進行檢驗,因而誤認凱旋醫院共計抽檢36包,並將26乘以6後,得出總共156包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白色元寶咖啡包應僅有20餘包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對此更正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爰將正確數量更改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更正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扣案物品名稱」欄內雖記載「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共60顆,...共抽驗12顆,...)」等語。然經核對相對應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99頁)後可發現,其中鑑別條碼
43、44、45、46、47部分,鑑定醫院均在送驗說明欄內記載「10顆取2顆」;鑑別條碼48之部分,則在送驗說明欄內記載「1顆取1顆」,故全部抽驗顆數應為11顆,合計送驗顆數則應為51顆,方為正確。原判決將前者誤載為12顆,將合計總數誤載為60顆,自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更正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雖在
「扣案物品名稱」欄內記載:「熊熊咖啡包1袋(共40包),...,共抽驗16包」等語。惟此為被告之辯護人所否認,並稱「起訴書相對應之部分是寫10包抽驗4包,所以總數量應該是10包,而非4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㈡經查,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載「毒品咖啡包(
毛重92.4公克)1袋」(見警卷第35頁)及該證物編號17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下方),雖未計算該扣案毒品咖啡包袋中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但因該外包裝之袋體不大,故其中分裝之咖啡包應無40包之多。另依照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73至74頁),該院僅檢驗了熊熊咖啡包4包,並在每一包的鑑定結果欄內記載為「10包抽檢4包」,其檢驗之總包數與抽檢包數一致,由此檢驗結果可知,警方扣得之上揭「毒品咖啡包」1袋內應僅有10個咖啡包,凱旋醫院則取其中4包進行檢驗,方屬正確。否則凱旋醫院若一共抽檢16包,則應有16項檢驗結果,而非僅有4項。
嗣本院審理中,又將該等扣案尚未鑑定之熊熊咖啡包再送凱旋醫院鑑定測重,結果亦確認未經鑑定者僅餘6包,茲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連同之前已鑑定之4包,合計為10包,因此,原判決顯然誤認警方扣得之一袋咖啡包內有40小包的咖啡包,經分裝為4大包,每大包內平均有10小包,凱旋醫院再從4大包內,各取出
4小包進行檢驗,故認共計抽檢16包,並將10乘以4後,得出共扣案40包之結果。是被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扣案之熊熊咖啡包應僅有40包等語,應可採信,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將正確數量更改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該等罪名,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7至
160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故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參照),是以,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然因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一罪。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老二 」、「 阿文 」之人,惟並未因此查獲該二人之犯行,此有鳳山分局107年1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548700號之函以及高雄地檢署107年10月22日雄檢 欽張 107偵2023字第1079019580號函、同署107年12月14日雄檢欽張107偵2023字第1079033291號函各1分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97、99頁),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38):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38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惟查:
一、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同附表編號38之白色結晶(見原審卷第75、151頁),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購入該等扣案物再伺機販出,已如前述,故不能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該等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扣案物經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合計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而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8之白色結晶又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茲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持有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亦無犯罪可言,是以,被告持有此部分扣案物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二、因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38所示第三級毒品與白色結晶物,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同時購入,故被告此部分持有行為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屬同一行為,如成立犯罪,兩者有想像競合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犯罪之處罰,法院就此部分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認為該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白色結晶一包,未驗出毒品成分,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上開有罪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應予撤銷發回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得同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上開毒品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予乘客。嗣於107年1月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原審以本部分起訴事實並無充分證據可以認定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僅能認為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其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於本案查獲前一日(即107年1月
5日)施用海洛因毒品,沒用完的就留著(見警卷第12至13頁)。且其被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5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J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遂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至108年
9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107年毒聲字第199號、第28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可證(原審卷第119至124頁、第135頁)。另被告在本案中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於107年1月
5日施用後所剩餘,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1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述施用毒品行為,應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亦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再者,因被告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係其於107年1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後方公園,向綽號「 阿力 」之男子購得(見警卷第21頁),與前開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購入時、地、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即使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難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故為不受理判決。
三、惟按,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乃是吸收當次已施用之持有部分,其另被查扣持有的毒品,之所以應被其先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乃因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後剩餘之殘渣,數量極微,如另論持有毒品罪,將流於苛酷。因此,若施用毒品者被查扣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並業經檢察官以涉犯他罪起訴,則可顯示施用者自始即有持有該等毒品之犯意,僅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取出其中一小部分吸食,亦有可能係認另行起意犯他罪之嫌(如再之施用或販賣、轉讓)則該部分查扣之毒品,即非其已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因此該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自不應為其業經檢察官已處置過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方符事理。否則在其後之持有販賣、持有轉讓,甚或持有施用之犯行均被先處置之施用犯行所吸收而無從論罪,豈為事理之常?經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共計5包(見附表二編號1至3),另扣有未吸食且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1支(見附表二編號4),數量非少。且上開毒品被查獲時均係分別包裝,毛重最輕者亦有0.3公克,足供單次施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毒品1包之毛重更高達3.9公克。是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明顯均非被告於案發前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殘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因為我本身有在微量施用毒品,沒用完的毒品就保留等著下次出去玩」(見警卷第12頁反面)及「(扣案毒品)全部是我所有,本來要去酒店開趴,所以才帶了這麼多毒品及吸食器、刮卡及K盤等遭查扣之證物出門」(見警卷第9頁)等語,益徵被告每次施用之海洛因毒品量非鉅,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係被告預先購買,以供日後分次施用者,被告於被查獲前一日,取出其中一小部分吸食,該持有部分業經施用而滅失不存在,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毒品並非屬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施用之持有毒品,因此,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另行論罪,不得為其於案發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被其於查獲前一天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有害自身健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共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僅係供己施用,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夾鏈袋3袋應予沒收及敘明理由。另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38所示扣案物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且其之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雖以:㈠被告持有之毒品多達7種,車內又有未開封之吸食器,供購毒者使用,堪稱以販賣毒品之雜貨店型態經營。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愷他命之反應。原判決對被告另持有大麻、搖頭丸、一粒眠及硝甲西泮等毒品部分,未說明被告持有之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扣案金錢、吸食器、電子秤等均係被告販毒所用,販毒聯絡工具及販毒所得之物,原判決未一一深究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販毒間之關連性。㈢被告曾於審審理及警詢時自稱其應「 阿鴻 」之邀開趴而載送前開七種毒品至美麗華酒店,故其所為應涉犯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罪。㈣被告曾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驗尿結果除愷他命外,並無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若非意圖伺機販賣,豈會任意攜帶大量不同包裝、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㈤又第三級毒品未全部測重,尚無從認定其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此攸關被告是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值淨重20公克罪之認定。原審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購入並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但積極證據尚不足以為此認定,其理由已詳如前述。此外,原判決亦已說明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理由,其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自不能以尿液檢驗結果未出現搖頭丸、一粒眠及硝甲西泮等毒品反應,即推認被告必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並持有該等毒品。原判決對此已有說明,並為本院所引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理由不備,尚有誤會。
㈡又扣案金錢、吸食器、電子秤之用途,未必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或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自稱欲將扣案毒品載往美麗華酒店開趴一語,尚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情,原判決均有說明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認為此等扣案物可供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及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應另論運輸毒品罪等語,推測成份居多,其證據及理由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未全部測重,因而無從認
定其純質淨重是否達20公克之疑點部分,業經本院將扣案經鑑定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再送凱旋醫院進行鑑定及測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元寶包,共計26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之總純質淨重為0.069公克,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6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橘色藥錠1包中尚未鑑定之9顆藥錠再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部分之總純質淨重為
0.026公克,與之前抽驗6顆之總純質淨重0.0074公克相加,合計應為0.0334公克,此亦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粉橘色圓形錠劑一包中尚未鑑定之40顆錠劑再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總純質淨重為0.279公克,與之前抽驗11顆總純質淨重0.0386公克,合計為0.0386公克,此亦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熊熊咖啡包中尚未送鑑定之6包經再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據該院表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即Ethyl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亦有該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故即使將已鑑定測重之其他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與此次鑑定測重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相加,亦無可能到達20公克,原審因此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並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論,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李宗憲取得來源、│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時間、地點│││├─┼──────────┼────────┼────────┼────┤│1│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106年6月、7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即起訴書│││驗前淨重合計19.39公│間,在高雄市林園│藥物實驗室107年│附表編號│││○○○區○○路某便利超│2月21日調科壹字│1至4││││商停車場, 向真 實│第00000000000號│││││身分不詳、綽號「│鑑定書(偵卷第60│││││老二」之人購得。│頁)││├─┼──────────┼────────┼────────┼────┤│2│白色元寶咖啡包1袋(│同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即起訴書│││共26包﹝原判決誤載為││(以下簡稱凱旋醫│附表編號│││156包,應予更正﹞,││院)107年4月18│16│││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非他命成分,抽驗6包││52328號濫用藥物││││﹝原判決誤載為36包﹞││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部分驗前淨重共││偵卷第70至72頁)││││13.5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0.027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前淨重27.883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26.098公││字第52345號濫用│19│││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6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即起訴書│││前淨重13.891公克,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11.514公│││18│││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前淨重1.056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0.953公││字第52345號濫用│20│││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前淨重3.572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3.019公││字第52345號濫用│22之1│││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8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同上││即起訴書│││驗前淨重3.563公克,│││附表編號│││驗前純質淨重約2.979│││22之2│││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前淨重3.570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3.049公││字第52345號濫用│22之3│││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即起訴書│││前淨重3.563公克,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3.011公│││22之4│││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前淨重1.655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1.401公││字第52345號濫用│23之1│││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0頁)├────┤│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即起訴書│││前淨重1.695公克,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1.423公│││23之2│││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前淨重1.679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1.433公││字第52345號濫用│23之3│││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即起訴書│││前淨重0.855公克,驗│││附表編號│││前純質淨重約0.726公│││23之4│││克)││││├─┼──────────┼────────┼────────┼────┤│1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起訴書附│││前淨重1.679公克,驗││月18日高市凱醫驗│表編號23│││前純質淨重約1.410公││字第52345號濫用│漏載部分│││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2頁)││├─┼──────────┼────────┼────────┼────┤│15│藍色圓形錠劑1包(25│107年1月3日、│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顆,毛重7.2公克,均│4日間,在高雄市│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含第二級毒品MDMA【搖│七賢路美麗華酒店│字第52345號濫用│7│││頭丸】成分,抽驗6顆│,向不詳之人購得│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抽驗部分驗前淨重共│。│書(偵卷第82至83││││5.79公克﹝原判決誤載││頁)││││為5.7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634公克││││││)││││├─┼──────────┼────────┼────────┼────┤│16│淺綠色柱形錠劑1包(│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21顆,毛重6.4公克,││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字第52345號濫用│8│││搖頭丸】成分,抽驗8││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顆,抽驗部分驗前淨重││書(偵卷第87至88││││4.778公克、驗前純質││頁)││││淨重共2.296公克)││││├─┼──────────┼────────┼────────┼────┤│17│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79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4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5之1│├─┼──────────┼────────┤藥物成品檢驗鑑定├────┤│18│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89頁)│即起訴書│││0.738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564公克)│││25之2│├─┼──────────┼────────┼────────┼────┤│19│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58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403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5之3│├─┼──────────┼────────┤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0│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0頁)│即起訴書│││0.793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558公克)│││25之4│├─┼──────────┼────────┼────────┼────┤│2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78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570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5之5│├─┼──────────┼────────┤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1頁)│即起訴書│││0.489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359公克)│││26之1│├─┼──────────┼────────┼────────┼────┤│23│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58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261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6之2│├─┼──────────┼────────┤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4│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2頁)│即起訴書│││0.750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490公克)│││26之3│├─┼──────────┼────────┼────────┼────┤│25│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914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686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6之4│├─┼──────────┼────────┤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6│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3頁)│即起訴書│││0.365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302公克)│││26之5│├─┼──────────┼────────┼────────┼────┤│27│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84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618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7之1│├─┼──────────┼────────┤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8│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4頁)│即起訴書│││0.533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429公克)│││27之2│├─┼──────────┼────────┼────────┼────┤│29│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89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659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7之3│├─┼──────────┼────────┤藥物成品檢驗鑑定├────┤│30│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5頁)│即起訴書│││0.796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0.634公克)│││27之4│├─┼──────────┼────────┼────────┼────┤│3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0.784公克,驗前純質││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淨重約0.619公克)││字第52345號濫用│27之5│├─┼──────────┼────────┤藥物成品檢驗鑑定├────┤│3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同上│書(偵卷第96頁)│即起訴書│││10.170公克,驗前純質│││附表編號│││淨重約6.505公克)│││24│├─┼──────────┼────────┼────────┼────┤│33│橘色藥錠1包(15顆,│於不詳時間,向真│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毛重17.3公克,均含第│實身分不詳、綽號│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阿文」之人取得│字第52345號濫用│6│││,抽驗6顆,抽驗部分│。│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驗前淨重15.115公克、││書(偵卷第84至86││││純質淨重約0.0074公克││頁)││││)││││├─┼──────────┼────────┼────────┼────┤│34│粉橘色圓形錠劑1包(│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51顆﹝起訴書及原判決││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均誤為60顆﹞,毛重11││字第52345號濫用│9│││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硝甲西泮成分,抽驗11││書(偵卷第97至99││││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頁)││││誤為12顆﹞,抽驗部分││││││驗前淨重9.2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386公││││││克)││││├─┼──────────┼────────┼────────┼────┤│35│白色小三咖啡包1包(│106年6月、7月│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毛重4公克,驗前淨重│間,在高雄市林園│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2.578公克,含第○○○區○○路某便利超│字第52328號濫用│15│││毒品Mephedrone,氯甲│商停車場,向真實│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身分不詳、綽號「│書(偵卷第75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老二」之人購得。│││││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0.043公克)││││├─┼──────────┼────────┼────────┼────┤│36│熊熊咖啡包1袋(共10│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包﹝原判決誤載為40包││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應予更正﹞,毛重92││字第52328號濫用│17│││.4公克,均含第三級毒││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書(偵卷第73至74││││品3,4-亞甲基雙氧-N-││頁)││││乙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MEAPP等成分,抽驗││││││4包﹝原判決誤載為16││││││包﹞,抽驗部分驗前淨││││││重32.192公克。抽驗部││││││分驗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共0.0035││││││公克)。││││├─┼──────────┼────────┼────────┼────┤│37│未吸食香菸1支(含第│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三級毒品25B-NBOMe成││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分,驗前毛重0.756公││字第52328號濫用│5之2│││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38│白色結晶1包(毛重0.│同上│凱旋醫院107年4│即起訴書│││8公克,驗前淨重0.18││月18日高市凱醫驗│附表編號│││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字第52345號濫用│21│││分)││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7頁)││└─┴──────────┴────────┴────────┴────┘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名稱│李宗憲取得來源、│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時間、地點│││├─┼──────────┼────────┼────────┼────┤│1│海洛因1包(毛重3.9│於107年1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即起訴書│││公克,檢驗前淨重3.62│,在高雄市前鎮區│藥物實驗室107年│附表編號│││公克)│草衙派出所後方公│2月21日調科壹字│10││││園,向真實身分不│第00000000000號│││││詳、綽號「阿力」│鑑定書(偵卷第60│││││之人購得。│頁)││├─┼──────────┼────────┤├────┤│2│海洛因1包(毛重0.3│同上││即起訴書│││公克,檢驗前淨重0.05│││附表編號│││公克)│││11│├─┼──────────┼────────┤├────┤│3│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同上││即起訴書│││1.3公克,檢驗前淨重│││附表編號│││共計0.64公克)│││12、13、││││││14│├─┼──────────┼────────┼────────┼────┤│4│未吸食香菸1支(含第│同上││即起訴書│││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驗前毛重1.058公克,│││5之1│││另檢出第三級毒品25B-││││││NBOM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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