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愷他命貳罐,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14.1868公克),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北榮毒鑑字第AA142-Q)各一份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被告楊于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德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愷他命乙批。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查獲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暨純度鑑定書(一)(二)共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愷他命鑑驗編號純質淨重1AA142-014.8187公克2AA142-029.1653公克3AA142-030.20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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