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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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佘惠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相對人 陳芝蓉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卷第49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明揭,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異議人業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諭知而預供反擔保,詎相對人乙○○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丙○○違法指封異議人之住所,致異議人之不動產遭違法查封,致看屋騷擾不斷,住居不得安寧,嚴重侵害人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其因假執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蓋督促程序較一般起訴更為簡便,僅作形式審查,然原裁定徒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不具一定性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顯已為實質審查,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其中第2項應釋明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訂時所增加,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足見修法後,已強化債權人對其請求仍應有釋明義務,且債權人應達得釋明其請求及數量之程度,而法院即得據此為審查後始予核發支付命令,以達前揭迅速而可避免訟爭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等之違法指封,因而受有遭看屋騷擾不斷、住居不得安寧之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債務人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債權人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而言,未有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異議人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顯屬有疑,自難認異議人對本件合於上開請求權利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事聲 字第 65 號裁定(113.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促 字第 83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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