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永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明水路355號」,應更正為「明水路655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永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稱:對方後來有在1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徐永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配偶名下0000000000門號聯繫 許瑋纓 之經紀公司,與許瑋纓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嗣於112年2月15日13時7分許抵達前揭地點,朝許瑋纓之頭部潑灑含樹枝、泥土、大便等不明穢物液體,使許瑋纓外套沾染不明穢物,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瑋纓。
二、案經許瑋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永孝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含樹枝、泥土、大便等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許瑋纓,致告訴人外套不堪使用等毀損事實。2、供稱其完成本案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報酬予其之事實。2告訴人許瑋纓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人潑灑含樹枝、泥土、大便等不明液體穢物,致其外套不堪使用等事實。3、證明其當日受經紀公司指派,與客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客戶係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經紀公司等事實。3證人即被告配偶 朱御菁 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紀錄1、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2、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手持杯子之人為被告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外套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為之,始足當之,而被告所為現已實際實害於告訴人,非屬「將來」惡害通知,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