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育汝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汝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員警於翌(19)日因另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查訪,在其內發現毒品吸食器具,且林育汝在場,遂徵得其同意帶同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而於同(19)日凌晨2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純安非他命於市面上既屬鮮見,佐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可徵本案被告所吸食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吸食安非他命應均指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同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9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雞排店店員之工作及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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