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英信明知並無為 邱菀琪 投資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葉英信於不詳時間向邱菀琪謊稱可投資「運動價差貿易」,
每月可得3/12之利潤,使邱菀琪信以為真而與葉英信簽署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並於106年9月1日起,陸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葉英信。
㈡嗣前開投資屆期,葉英信復向邱菀琪謊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獲
利,使邱菀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詎葉英信此後並未依約給付投資利潤或歸還本金,又避不見面,邱菀琪始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菀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 洪婉華楊佳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
㈣洪婉華、楊佳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存摺影本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室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㈥楊佳勳與「Victor」、被告葉英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
各1份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3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一、㈡犯行,犯罪計畫及詐術內容有別,應認係分別起意而犯之,從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然僅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有告訴人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雖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被告因於本案相近之時間另犯諸多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分期返還詐取金額,業如前述,被告乃請求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 許婕伶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本案被告已不具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資格,本件無從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各罪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並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加以本件並未查扣被告何犯罪所得,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日期交付地點及方式金額1106年9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八腳老大火鍋店」交付現金15萬元2106年9月29日匯款至葉英信指定之洪婉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3萬元3106年12月31日匯款至葉英信指定之楊佳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3萬元4不詳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16萬5,000元合計37萬5,000元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為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邱菀琪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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