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9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徐巧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分別於:
1.民國93年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74,503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2.民國94年4月13日起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4,334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78,837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徐巧媚│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74503元││2月24日起││二十│├─────┼─────┼─────┼─────┼─────┼─────┤│002│新臺幣│徐巧媚│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4334元││7月19日起││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日│日│方式│├─────┼─────┼─────┼─────┼─────┼─────┤│002│新臺幣│徐巧媚│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104334元││8月20日起││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非本國人,請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居留資料;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