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附有一個停車位及空地由賣方提供買方永久使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料原告付清款項並移轉後,停車位及空地使用權竟遭第三人丙○○主張權利而拒絕原告使用,經水利局查證,系爭空地原為戊○○承租,被告本應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將空地給予原告永久使用,或將承租權讓與原告,被告卻將承租權由丙○○取得,依民法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
(二)若買賣契約無停車位及標的旁的空地使用,量無提高價格,此依86年度房屋價格為505萬、87年度降價為390萬至450萬,若無空地使用權,依當時價格約430萬即得購得,而原告以530萬購買係包含空地使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損害差價高達100萬元,原告業經竹北市公所調解存證信函至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若無空地使用權,將不能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現被告將承租權讓與丙○○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買賣契約約定,空地使用權由買方永久使用,契約並無限制不得搭建鐵皮屋,縱遭檢舉處分,被告亦不得將空地使用權讓與丙○○,況現今違規部分已解除,故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法348、349、351、353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系爭停車位,以目前車位大約60、70萬元,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曾讓原告選擇空地上四個停車位其中之一,原告選擇豐田段138地號,該車位的土地為四人共有,嗣後卻遭丙○○於95年中秋節竟以鐵樁豎立,使原告無法正常進出,不具有通常效用,具嚴重瑕疵,應由被告排除。
(四)縱上,爰聲明:1、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擁有所有權狀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買賣契約由被告之弟弟代為簽訂,又當時道路已開發,被告印象系爭土地均為被告使用但並無切確測量。係爭空地為 羅應雄 承租的新庄子段499之84地號,原告與被告確實約定靠牆車位,羅應雄為丙○○之子,目前系爭車位土地建地由8人持分。又經證人丙○○於96年3月8日到庭陳述:
「立 鐵柱 是因為我有土地所有權,如果原告可以提出139地號所有權狀,我就會把鐵柱移走,原告並沒有,我願意在一週內前開照所示的中間那根鐵柱移除,讓原告開門進出就沒有問題了,我們也不否認那個車位是原告有使用權,也沒有人會去停原告的位置,但其他2根鐵柱我不同意移除,鐵柱是去年9月立的。」
(四)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