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霍守業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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