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聲請人 陳品臻
陳品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慧玉 相對人 陳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暨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慧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陳揚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品臻、陳品妤、張慧玉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揚銘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張慧玉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並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陳品臻、陳品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張慧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均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聲請人陳品臻、陳品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陳品臻、陳品妤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慧玉8,93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58+12,500×81+8,937,500=10,675,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3,000元。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張慧玉向本院繳納2,000元,餘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