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平
戴德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平於民國106年1月15日2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告訴人 阮珮晴 ,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江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戴德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致見狀煞避不及,A、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游子平、告訴人阮珮晴及被告戴德昇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游子平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深部撕裂傷(共約23公分)及右膝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阮珮晴受有左側胸挫傷之傷害,被告戴德昇則受有左眼眶及上頷竇骨折、左額撕裂傷(5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7公分)、左臉頰2處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左嘴角撕裂傷(3公分)、鼻撕裂傷(4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子平、戴德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游子平、戴德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德昇、游子平、阮珮晴於107年5月1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游子平、戴德昇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