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20號、105年度偵字第13046號、105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肉品及蔬菜食材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趙哲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李秀花 所有之冷氣機1台及零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於拖板推車(價值2000元)上,遂騎乘前開機車以牽引前開拖板推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250元。
(二)復於105年3月22日9時3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朱愛平 購買之肉品及蔬菜食材1批(價值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另於105年4月5日8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陳春金 所有之洗衣機1台(價值500元)放置於前開處所,遂騎乘前開機車將前開財物放置於自備之拖板拉車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春金所有,應予更正),騎乘機車以牽引前開拖板拉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200元。
二、
㈠、訊據被告趙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花、朱愛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將被害人陳春金所有洗衣機1台以被告自備之拖板拉車運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洗衣機是沒人要的,就把它運走云云,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將該台洗衣機以拖板拉車運走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且依前開照片所示,該告訴人住處門前雖設置有告示紙牌,載有「拜託不要再丟可以」等語,該標語僅是禁止他人任意丟置廢棄物,並非表示置放於該處所任何物品均可取走,被告以告訴人住所處前推放眾多廢棄物,推託該洗衣機係廢棄物而取走,而未於現場探查詢問該洗衣機所有權之歸屬,顯違常情。況依前開照片所示陳春金處所門前情形,即可知悉陳春金乃係資源回收業者,被告取走資源回收業者所收取可變賣之物品,難認無竊盜之故意,被告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3次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拖板推車已據被害人李秀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另有變賣犯罪所得而得款450元等情,亦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該450元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肉品及蔬菜等物(均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價值約5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愛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高雄市警鳳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
㈢、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拖板拉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秀花,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供犯罪所用之拖板拉車1台,並未扣案,顯難特定而尋獲,故沒收該拖板拖車已無實益及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