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寄中壢郵
被 告 己○○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4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7年4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1輛,
車輛現金價(下同)70萬元,頭期款45,000元,分期本金
655,000元、利率年息13.942%,分期總價款858,288元,分48
期,每期給付17,881元,期間自87年5月30日至91年4弓30日止
,並以丁○○、乙○○及戊○3人為連帶保證人,不料被告自
第8期(87年12月30日)起未依契約給付價款,尚欠733,121元
(本金617,384元、未到期延付加價115,737元),原告取回車輛
並拍賣,拍賣所得價金472,888元。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所衍生
之費用162,2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4=-162216)。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聯合拍賣投標書
、繳款通知書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