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光佑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⑴: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
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領用原告所核
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1條
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
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
⑵: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現積欠本金
119657元、利息4124元、違約金413元,合計124194元。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無
著,爰依前述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融
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六張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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