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
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
臺幣(以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8月20日
起至95年6月25日止,共記帳消費335030元未給付,其中消
費款為328700元、利息5330元、違約金1500元;因被告欠款
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一紙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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