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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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
(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300元至900元(即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
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8 日
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