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李聰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動機、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李聰達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現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復與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孫遠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孫遠智所有放置在駕駛座上SAMSUNG牌、型號為S2GT-i9100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將上該手機以新臺幣1200元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花費殆盡。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遠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聰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孫遠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陳,(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