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蘇鳳連 相對人 黃慶豊 上聲請人聲請對黃慶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慶豊(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鳳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慶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慶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鳳連係相對人黃慶豊之母,黃慶豊於民國75年間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辦理相對人父親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宣告相對人黃慶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黃慶豊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黃慶豊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黃慶豊於75年間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件為證,再斟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個案為一位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智力功能表現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降低至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在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和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皆有部分障礙,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部分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黃慶豊因精神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慶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慶豊之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慶豊之輔助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黃慶豊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蘇鳳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慶豊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